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7年3月9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行為規范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規范公民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的促進工作。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社會共治、獎懲結合、系統推進的原則,發揮群眾主體作用,形成文明建設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并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通報。
市和區縣(市)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重大問題。
第六條 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為規范
第七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文明節慶、文明婚喪嫁娶、文明祭掃;
(二)保護生態環境,減少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各類污染物排放;
(三)節約糧食、水、電力、燃油、天然氣等資源,合理消費,不鋪張浪費;
(四)遵守公共禮儀,在公共場所衣著得體,輕聲接打電話,不大聲喧嘩,不說粗話臟話,不以侮辱性語言、動作挑釁他人;
(五)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使用電梯時先出后進,使用自動扶梯時靠右側站立;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七)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邊行走;通過路口或者橫穿道路時,按照交通信號指示從人行橫道快速通過或者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
(八)旅游觀光時,遵循文明旅游規范,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愛護文物古跡;
(九)遵循職業道德和商業道德規范,勤勉敬業,恪盡職守,誠信友善,團結互助;
(十)遵循敬老愛幼、平等相待、和睦相處、相互扶持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風。
第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醫療服務場所、教學活動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電梯間和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內吸煙;
(二)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樓道、樓梯和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非法從事張貼、涂寫、刻畫及掛置宣傳物品;
(三)在飲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公告確定的主要景觀河道內實施洗滌、游泳、捕魚等危害水體、妨礙市容的行為;
(四)隨地吐痰、便溺或者違反規定傾倒、丟棄垃圾;
(五)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木柴、樹木、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六)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七)其他損害公共環境的行為。
第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違反規定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攜犬出戶時不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不及時清除所攜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在非限養區內攜烈性犬、大型犬出戶時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從建筑物、構筑物內向外拋擲危害安全的物品;
(四)在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等場所開展集會、娛樂、廣場舞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時,產生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五)在互聯網等媒體上發布和傳播違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損毀、侵占交通設施、市政設施、道路附屬設施、文化娛樂設施、體育設施、旅游設施、景觀設施、綠化設施等公共設施;
(七)違反規定占道經營、占道施工;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體型標準及種類,由市公安機關確定并公布。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交通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擲物品;
(二)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手持使用電話、超速行駛、隨意變道;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喇叭、停車和占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消防通道、應急車道;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
(三)駕駛非機動車時,違反交通信號指示行駛,逆向行駛,超速行駛,在機動車道、人行道上和公園、廣場內行駛,違反規定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違反規定停車和載人載物;
(四)行人違反道路交通信號指示橫穿道路,違反道路通行規定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護欄;
(五)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六)違反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內飲食、大聲喧嘩;
(七)其他違反交通文明規范的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范,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違反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擅自占用、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附屬設施,在物業共用部位、設施設備上亂涂寫、亂刻畫、亂張貼;
(三)不在依法設置或者劃定的車庫、車位內有序停放車輛,阻礙物業管理區域內交通道路或者將車輛停放在消防通道口;
(四)違反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信鴿等動物;
(五)不按照規定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六)房屋裝修產生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噪聲、粉塵、臭氣等環境污染;
(七)其他違反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范的行為。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對文明建設基礎設施的投入。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并對生活有困難的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給予幫扶。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扶貧、濟困、助學、助醫、賑災等慈善公益活動。
公民參加慈善公益活動表現突出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難的,慈善組織在開展慈善活動時,應當優先給予幫助。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愿服務活動和依法設立志愿服務組織。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志愿服務保障和激勵機制,維護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并依照有關規定對表現突出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并給予相關保障待遇;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提供法律服務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干細胞或者遺體、人體組織、器官。
獻血者、捐獻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臨床用血、造血干細胞移植、人體組織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權依法獲得優先或者優惠待遇;對表現突出的獻血者和捐獻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衛生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撥打急救電話呼救,并提供必要幫助。
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前款規定的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對緊急現場救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戶外工作人員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符合相關標準條件的機場、車站、碼頭、醫療機構、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集中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道路廣場、交通設施、公園綠地、商業經營場所、文化娛樂活動場所、體育活動場所、醫療衛生機構、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并保持開放。婦幼保健醫院、兒童樂園等學齡前兒童集中活動場所的公共廁所和其他有條件的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方便兒童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第十九條 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市內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和設施建立愛心公園、榮譽墻等,作為道德榮譽發布、展示和道德宣傳教育活動基地,并可以通過樹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紀念慈善公益人士、見義勇為人員、遺體或者人體組織器官捐獻者等文明行為模范人物。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建立愛心公園、榮譽墻等文明行為模范人物表彰和紀念設施。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記錄制度,按照當事人自愿原則,由相關單位和組織對公民參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務等活動和實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不文明行為舉報勸導等予以記錄,并作為實施榮譽表彰獎勵、積分入戶加分等措施的依據。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環保、建設、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完善檢查監督、投訴舉報、教育指導、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際需要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建立由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參與、協同配合的違法行為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工作機制。
第二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并結合文明校園創建活動,培養師生的文明習慣和文明風氣。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電、宣傳、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移動客戶端、戶外廣告設施等媒介和文藝團體宣傳文明行為規范,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跡,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開辦文明行為宣傳欄目、專題節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為公益廣告等形式,開展文明行為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加強對網絡不文明行為的監測,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網絡信息傳播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措施與行業文明行為標準,并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第二十六條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單位制定文明行為公約,動員居民、職工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建設文明社區(村)和文明單位。
鼓勵公民依法開展文明行為宣傳和不文明行為勸導等活動。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鼓勵業主通過共同制定管理規約等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文明行為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違反管理規約約定的不文明行為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按照管理規約進行管理;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對多次勸阻、制止無效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不文明行為采取適當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范圍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對其中屬于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本條例的不文明行為和相關部門、單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予以投訴、舉報。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當地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工作機制,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政務咨詢投訴舉報機構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及時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和告知投訴人、舉報人處理結果,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違法行為事實證據采取適當方式在適當范圍和時限內予以曝光。
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情節嚴重,社會反響強烈的,可以對其不履行職責的違法情形采取適當方式予以曝光。
市和區縣(市)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臺,由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法律法規規定的醫療服務場所、教學活動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電梯間和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內吸煙的,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處五十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對違反規定的吸煙行為不予勸阻、制止,不及時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樓道、樓梯和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非法張貼、涂寫、刻畫及掛置宣傳物品的,由當地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其犬只;
(二)在限養區內攜犬出戶時不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或者不及時清理排泄物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三)在非限養區內攜烈性犬、大型犬出戶時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等空間堆放或者吊掛危害安全物品的,由當地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從建筑物、構筑物內向外拋擲危害安全物品的,由當地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在行駛的車輛內向外拋擲物品,屬駕駛人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屬乘車人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采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門自愿申請參加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的社會服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違法行為和社會服務崗位設置的實際情況,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參加并完成相應的社會服務,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外,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作為當事人個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一)采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處罰但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于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